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6 号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批准,现正式对外公布。
部 长 雒树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为强化对艺术品经营领域的监管,确保经营秩序井然,促进艺术品市场的兴旺发展,同时保障创作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特此制定本管理规范。
本办法所指的艺术品涵盖了诸如绘画、书法篆刻、雕塑雕刻、艺术摄影、装置艺术以及工艺美术等多种形式的作品,还包括这些作品的限量复制版。然而,本办法所提及的艺术品并不包含文物。
本办法规范的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
(一)收购、销售、租赁;
(二)经纪;
(三)进出口经营;
(四)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
(五)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文化部承担着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相关政策的职责,对全国范围内的艺术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并致力于构建艺术品市场的信用监管体系。
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政府的文化管理部门承担艺术品进出口业务审批职责,并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文化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核和市场监管等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化的建议。
县级以上政府的文化管理部门承担对本地区艺术品经营事务的日常监管职责,同时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这些部门或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将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艺术品经营活动予以处罚。
第四条,强化艺术品市场的社会团体组织构建。倡导并引导行业社团等社会团体确立行业规范,对会员单位进行法规引导和监管,确保其合法经营,依据章程规定,提升行业自律水平,促进诚信体系的发展,并推动行业的公正竞争。
第二章 经营规范
第五条,若欲设立专门从事艺术品经营的企业,必须前往其注册地的县级或以上级别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取营业执照。自营业执照取得之日起,需在接下来的15天之内,前往其注册地的县级或以上级别的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间的仇恨情绪、实施民族歧视行为,损害民族团结的和谐,以及侵犯民族的风俗和习惯。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鼓吹恐怖主义行为,传播不实言论,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损害社会和谐稳定。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
(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
(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除持有合法证明、获准经营的情况外,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以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材料制作的艺术品进行交易。
(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故意对消费者隐瞒艺术品出处艺术品买卖,亦或在艺术品的相关说明中省略关键信息,导致消费者受到误导的。
禁止制作或篡改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档以及各类交易证明材料。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若未获相应许可,对艺术品的权益进行等额分割后,通过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模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对于所销售的艺术品,必须明确标注创作者姓名、创作年份、作品尺寸、所用材质、保存状态以及销售价格等相关信息。
保存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协议、记录簿、账本等销售资料,若法律、法规对其保存期限有具体规定的,应严格依照这些规定执行;若法律、法规未对保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其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五年。
第十条 规定,艺术品经营机构需应买方请求,对买方所购艺术品执行详尽调查,并需出示以下证明文件中的任一项:
(一)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
(二)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机构在进行艺术品鉴定与评估等业务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下规范:
与委托方达成一份书面合同,明确鉴定与评估的具体内容,评估结果的适用领域,以及受委托方需承担的相应责任。
明确告知艺术品鉴定的流程、评估的具体步骤,以及必须通知或提醒委托人的相关事宜。
(三)需以书面形式提供鉴定和评估的结论,这些结论需涵盖对受托艺术品的详尽且公正的描述,鉴定和评估的具体流程,形成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对结论责任归属的阐述,同时本人对鉴定和评估结论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
(四)必须妥善保存鉴定和评估的相关文件副本,包括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名,并且这些档案资料至少需保存五年。
文化产权交易所以及那些以艺术品作为投资经营对象的单位,在非公开发售艺术品权益或进行艺术品集中竞价交易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包括:
(一)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经营活动;
此类活动,旨在销售和商业推广,于我国境内公共展览馆内举行,涉及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其作品参与的各种展览展示。
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输出的艺术品,必须在艺术品进出口环节之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的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化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并需一并提交以下相关文件:
(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文化行政部门需在五天内完成审批工作,明确是予以批准还是拒绝。若获批准,将颁发相应的批准文件;申请单位需凭此文件前往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若不予批准,则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详细阐述拒绝的理由。
第十五条规定,若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以销售或商业宣传为目的的展览活动,且活动涉及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境外艺术品,举办单位需在展览日前的45天内向展览举办地的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同时需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主办或承办方需提供相关营业执照,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表格。
(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文化行政部门需在15天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策。若予以批准,将颁发相应的批准文件;申请单位需凭此文件前往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若不予批准,则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详细阐述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十六条 在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时,若对申报的艺术品内容存有疑问,可以提交给专家委员会进行再次审查。该审查过程的时间限制为不超过15天,且这段审查时间不应被计算在审批的总时限之内。
第十七条 规定,对于经过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核的同批次艺术品,无论是出口还是进口艺术品买卖,相关单位只需携带原有的批准文件艺术品买卖,前往相应的进出口口岸海关办理必要的手续。在此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无需进行重复的审批程序。
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进行销售活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亦不得采用其他商业手段进行传播,涉及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进口的艺术品。
个人携带或邮寄艺术品跨国境流动时,本规定不适用。若个人携带或邮寄的艺术品数量超出海关所规定的自用或合理范畴,且需办理进出口手续的,需依照本规定的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艺术品若用于研究、教学、馆藏或举办公益性展览等非商业目的,其进出口手续应依照本规定的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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